工業區毗鄰土地擴廠申請

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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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符合之條件或資格

  • 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及原有廠地面積之5倍。
  • 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
  • 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10M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 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 申請變更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 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30%以上未逾40%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 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30%者,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都市計畫法第 27-1 條(擬定細部計畫)

  •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適用對象

  • 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2億,年營收額/公頃)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 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 擴建計畫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僅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應徵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應先提具擴建計畫(含鄰近工業區土地使用狀況)經經濟部審查核准。經徵得同意或審查核准後,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再經縣市政府同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函,但仍需取得縣、市政府農業區同意農業用辦理變更)

  • 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申請人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核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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