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申購、申租及未登錄土地解決
- 國有資產施政政策
國有財產屬全民資產,為配合國家政策,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能,積極活化國家資產,創造永續財源。
- 國有財產法 第34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國有非公用土地申租方式
- 國有財產法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 國有財產法 第43條(不動產出租之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非公用土地專案讓售方式
- 國有財產法 第52-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土地專案讓售方式
- 一、國有非公用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1,650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
-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 三、臺北市地區國有土地配合行政院政策不辦理標售。
未登錄土地
- 國有財產法 第19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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